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98年度審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原以其係交友不慎一時失慮,且其健康與家庭生活狀況不佳,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嗣於審理中則改以其已陸續與被害人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均履行完畢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均與被害人丙○○、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表明不再追究,有被告與被害人丙○○之和解書、與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業於民國98年10月
1日按上開協議書之要求為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書立道歉啟事,並於98年10月28日按上開協議書完成賠償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義務,有被告簽與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道歉啟事稿、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委任 謝樹藝 律師簽與被告之收迄賠償金22000元之收據、98年10月28日被告匯款至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所委任之謝樹藝律師所指定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經核所匯金額與協議書所定相符,而所匯帳號與謝樹藝律師指定之帳號相符,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上訴人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