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簡明良 到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約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且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僅賠償部分金額,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過失程度、造成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