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伍貳公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事實欄二、第9行「毛重」應更改為「淨重」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第5487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白色結晶8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4.552公克)和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及98年9月2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1207號、第112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