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39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2人前自民國91年間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後於96年10月間分手後即未再繼續同居,然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子 葉柏君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乙○○於98年4月30日晚上9時18分許,在乙○○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因小孩教養問題而發生口角,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先以棍子毆打甲○○肩膀2下,並徒手抓傷甲○○臉部後,甲○○即以手撥開乙○○棍子,並徒手毆打乙○○身體、頭部等處,致乙○○受有右肩拉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及乙○○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表示願對他方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