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某時」應更正為「晚上6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查證照片4幀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第
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及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③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2年1月、2年10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上開②部分之3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4月,並與上開③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應認其上開有期徒刑乃於96年8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臺灣澎湖監獄96年11月27日澎監教決字第0960400873號函各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經保護管束期滿,竟不思珍惜減刑之更新向善之機,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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