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於96年間因竊盜電線經本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竊取路燈電線,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至扣案鐵製插銷3支,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敘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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