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禕
黃建宇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先後加入微信暱稱「藏獒」、「 赤木剛憲 」及少年OOO(90年9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偵辦中)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甲○○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丙○○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目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詳後述),並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中款項,且從中獲取報酬。甲○○、丙○○及與暱稱「藏獒」、「赤木剛憲」及少年翁〇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檢警人員名義,於108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積欠電話費,需交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名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另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5時許,放置於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門口前信箱內後離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赤木剛憲」再指示甲○○前往拿取乙○○之A、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8,000元後,旋即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轉交「藏獒」,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後,於翌日(13日)24時許,與丙○○約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陸橋下,由丙○○交付本案提領報酬4,000元收訖。
二、本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業經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卷第118、172、221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2-13頁;金訴卷第117-118、219頁;)、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中(見偵卷第37-38頁;金訴卷第171-172、220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8-9頁)、證人 李成富 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0-14頁)、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3、53-54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7-39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B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6-17頁)、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見警卷第19-27頁)、被告甲○○正面照片及臉書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成富、被告甲○○)(見警卷第29-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6-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儲字第1090260516號函及所附A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1-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0月16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76127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03-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將上揭A、B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在指定位置後,由被告甲○○前往收取並提領A、B帳戶中款項,再將詐取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暱稱「藏獒」之人,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甲○○主觀上既知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查依被告甲○○於本院供承:該詐欺集團有我、丙○○、翁〇銘、微信暱稱「藏獒」、「赤木剛憲」等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17頁),及被告丙○○於本院供述:是OOO找我加入「藏獒」集團的,OOO是車手頭,微信代號「藏獒」、「赤木剛憲」是OOO的上手等情(見金訴卷第171頁),足認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與翁〇銘、暱稱「藏獒」、「赤木剛憲」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中少年OOO係90年9月生,有本院110年1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99頁),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對少年OOO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所知悉或可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並不知OOO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按,行為人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2人固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㈠被告甲○○之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9-37頁),而被告甲○○參與同一組織之犯罪部分,既已先繫屬於前案法院,並由前案法院就「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使前案之「首次」犯行為108年9月21日,晚於本案中犯行(本案犯行為108年9月12日),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惟因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則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案被告甲○○僅論以加重詐欺犯行即可,而無於本案中再審究其有無參與組織犯罪之餘地。㈡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參與同一組織之犯罪部分,前已於109年7月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目前仍在審理中,早於本案犯罪之繫屬時間(本案繫屬日為109年9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5-63頁),依前開說明,雖被告丙○○事實上犯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上,應以本案犯行時間為先(108年9月12日),而早於最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案件(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惟既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則被告丙○○就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雖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然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可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丙○○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即不再論處,併此說明。
八、刑之加重(被告甲○○構成累犯部分):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之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足見現下之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不瞭解,且奉公守法之良善態度,謊稱告訴人涉及司法程序,而冒用檢警名義招搖行騙,除戕害國家機關之威信及尊嚴,更嚴重損害公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少,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被告2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本案犯罪手段平和,被告2人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而參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以及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以200,000元達成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有本院110年1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13-214頁),堪認有彌補告訴人之意,暨被告甲○○於本院自述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子女、月薪約22,000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見金訴卷第231頁);被告丙○○於本院自陳從事電纜粗工、月薪約30,000元至35,000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父親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因犯本案,自被告丙○○處獲得4,0
00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28、230頁),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之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㈢被告甲○○就附表所示據以提領告訴人A、B帳戶款項之提款卡
及所收取之存摺,均未據扣案,且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均交付與暱稱「藏獒」之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故不在被告甲○○之持有中,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時間提款地點持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9月12日16時許嘉義市○○路000號OK超商A帳戶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108年9月12日16時1分許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3108年9月12日16時2分許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4108年9月12日16時9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5108年9月12日16時10分許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6108年9月12日16時16分8秒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7108年9月12日16時16分55秒許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8108年9月12日16時17分許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9108年9月12日16時2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B帳戶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0108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1108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2108年9月12日16時29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凱基銀行嘉義分行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3108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