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聲請人 吳懿菱 相對人 江品華 相對人聯合國際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品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仟壹佰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拾貳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由相對人共同簽發且未載到期日,自應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由相對人連帶依文義負票據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20第2項參照)。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54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3年12月30日│3,000,000元│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TH445152│││1│││││││├─┼──────────┼─────────┼──────────┼──────────┼────────┼──┤│00│104年2月28日│2,000,000元│104年2月28日│104年2月28日│TH445153│││2│││││││├─┼──────────┼─────────┼──────────┼──────────┼────────┼──┤│00│103年8月30日│2,000,000元│103年8月30日│103年8月30日│TH445151│││3│││││││├─┼──────────┼─────────┼──────────┼──────────┼────────┼──┤│00│104年8月30日│5,000,000元│104年8月30日│104年8月30日│TH445155│││4│││││││├─┼──────────┼─────────┼──────────┼──────────┼────────┼──┤│00│104年12月30日│2,000,000元│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0日│TH445156│││5│││││││├─┼──────────┼─────────┼──────────┼──────────┼────────┼──┤│00│104年3月10日│3,000,000元│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TH445154│││6│││││││├─┼──────────┼─────────┼──────────┼──────────┼────────┼──┤│00│103年6月30日│1,000,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TH445158│││7│││││││├─┼──────────┼─────────┼──────────┼──────────┼────────┼──┤│00│104年10月8日│1,000,000元│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8日│TH575455│││8│││││││├─┼──────────┼─────────┼──────────┼──────────┼────────┼──┤│00│103年2月10日│1,000,000元│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0日│TH445159│││9│││││││├─┼──────────┼─────────┼──────────┼──────────┼────────┼──┤│01│102年12月30日│3,000,000元│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TH445157│││0│││││││├─┼──────────┼─────────┼──────────┼──────────┼────────┼──┤│01│105年5月10日│3,000,000元│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TH575461│││1│││││││├─┼──────────┼─────────┼──────────┼──────────┼────────┼──┤│01│102年12月15日│15,000,000元│102年12月15日│102年12月15日│TH445160│││2│││││││└─┴──────────┴─────────┴──────────┴──────────┴────────┴──┘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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