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修賢
徐鈺權
王彥程
駱睦霖
蔡玉倫
溫德智
洪紹恩
羅盛懷
李奕皓
張竣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0、475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一)王修賢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徐鈺權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彥程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駱睦霖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蔡玉倫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溫德智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洪紹恩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羅盛懷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李奕皓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張竣杰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彥程、溫德智、蔡玉倫有下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彥程、溫德智、蔡玉倫達成「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協商合意):
1、王彥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毀損器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毀損器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1月29日確定,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溫德智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44次、2年8月共15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溫德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5日假釋,於109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3、蔡玉倫前於106年間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 黃國政 (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審理中)因與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小蜜蜂檳榔攤附近經營賭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哲 」成年男子有賭債糾紛,圖謀砸毀「阿哲」所有車輛洩憤,遂邀集 吳盛寅 (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黃承駿 (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王彥程、駱睦霖,與透過黃承駿等人直接或間接聯絡王修賢、徐鈺權、蔡玉倫、溫德智、洪紹恩、羅盛懷、李奕皓、張竣杰、 駱侑岷 、 鄭家昌 、 葉育杰 (上3人起訴書記載另由員警追查中)和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信 」、「 小黑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8人(下稱不詳男子)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新竹崙仔受天宮集結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0日0時48分許,分別搭車一同前往小蜜蜂檳榔攤,黃國政並隱瞞除吳盛寅以外之其他人,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槍彈在身。於同日0時53分許,其等因誤會 彭信穎 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業經彭信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林秀珠 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未經告訴)為「阿哲」所有,乃由王修賢、徐鈺權持黃承駿放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九層柄各1支,其中3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同可為兇器使用之棍棒,上前敲擊A車、B車而下手施強暴,其餘人則以在旁監看或車內等候接應方式以為助勢,致A車之玻璃破裂、引擎蓋板金凹陷、左側後照鏡毀損、左前大燈受損及B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
三、處罰條文:
(一)被告王修賢、徐鈺權部分: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二)被告王彥程、駱睦霖、蔡玉倫、溫德智、洪紹恩、羅盛懷、李奕皓、張竣杰部分: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蒞字第207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而經本院告知被告,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上開被告之犯行,亦據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與該等被告達成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合意,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李佳穎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