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泳智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8、137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泳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4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78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曾泳智於民國110年間,加入某含 陳志豪李美蓉 (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含「 麥拉倫 」、「法拉驢」)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4月22日,曾泳智擔任協助與詐欺集團高層接洽之工作(3號),陳志豪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1號),李美蓉擔任把風、收水及將贓款轉交車手頭之工作(2號)。由陳志豪先在南投縣地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乘坐高鐵至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新竹站與李美蓉、曾泳智會合,陳志豪再使用曾泳智提供之筆記型電腦更改金融卡密碼後,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中,隨後由陳志豪、李美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帶往曾泳智在新竹安捷國際酒店入住之房間清點,隨後由李美蓉將款項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期間並由曾泳智協助與詐欺集團高層聯繫,事後曾泳智則分得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作為報酬(經以附表一各被害人受害金額進行估算,約為新臺幣【下同】2695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6月3日,由曾泳智擔任將贓款轉交車手頭及協助與詐欺集團高層接洽之工作(3號),陳志豪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1號),李美蓉擔任把風及收水工作(2號)。曾泳智先駕駛RBX-596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志豪、李美蓉前往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並使用筆記型電腦更改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陳志豪、李美蓉用以提領詐得款項,曾泳智則先前往新竹市某處之旅館與詐騙集團高層聯繫並指揮陳志豪、李美蓉提款,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致電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隨後由陳志豪、李美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曾泳智,由曾泳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事後曾泳智則分得當日提領總金額之3%作為報酬(經以附表二各被害人受害金額進行估算,約為16088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 如附表一、二所示 林怡婷 等14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被告曾泳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偵13723卷【下稱偵卷一】第3-8頁、110偵12208卷【下稱偵卷二】第12-15、295-297頁、院卷第136、153頁),而其前揭自白,除經證人陳志豪、李美蓉、證人即出借資料供被告租用RBX-5963號自用小客車之 許凱楠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2-17、22-26頁、偵卷二第5-8、19-21頁),及附表一、二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ATM監視錄影截圖、被告與陳志豪及李美蓉於110年4月22日進入新竹安捷國際酒店之監視錄影截圖、其等於110年6月3日與RBX-5963號租賃小客車於案發地點周遭經拍攝之監視錄影截圖、RBX-5963號租賃小客車出租資料可佐之外(偵卷一第
58、61、62-72頁、偵卷二第24-39、161-163頁),另有如附表三「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被告本案各次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4罪)。
㈡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陳志豪、李美蓉「麥拉倫」、「法拉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相關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本案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進行估算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18783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附表一、二各被害人受害金額,乘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分潤成數,附表一部分為2695元、附表二部分為16088),且曾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林怡婷於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以電話與林怡婷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誤遭扣款,須依指示取消等語,致林怡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9分、6時12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49562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2日下午6時20分玉山銀行六家分行20000元同日下午6時20分20000元同日下午6時21分20000元同日下午6時24分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20000元同日下午6時25分19000元2 鄭允娟 於110年4月22日晚間以電話與鄭允娟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VIP超級會員,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鄭允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6分、7時36分、7時44分許,分別轉帳29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2日晚間7時25分六家火車站郵局30000元同日晚間7時45分60000元同日晚間7時46分40000元3 林哲永 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24分以電話與林哲永聯絡,佯稱其購物遭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哲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轉帳30004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2日晚間8時9分六家火車站郵局20000元同日晚間8時10分10000元4 李嘉珣 於110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嘉珣聯絡,佯稱欲出售iPhone12手機等語,致李嘉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轉帳1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2日晚間8時35分六家火車站郵局10000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 許繼文 於110年6月2日晚間9時33分許以電話與許繼文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多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許繼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下午4時46分、4時48分許,分別匯款99986元、5010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日下午4時53分安泰銀行新竹分行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同日下午4時54分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同日下午4時55分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同日下午4時57分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同日下午4時57分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同日下午5時2分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同日下午5時2分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同日下午5時3分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2 許仕琪 於110年6月3日下午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許仕琪聯絡,佯稱因銀行帳戶誤設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仕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下午5時58分、晚間6時3分許,分別匯款39833元、3983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日晚間6時4分台中銀行新竹分行20000元同日晚間6時5分20000元同日晚間6時6分20000元同日晚間6時7分19000元3 李宜璇 於110年6月2日晚間5時6分許以電話與李宜璇聯絡,佯稱因網路購物商家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云云,致李宜璇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晚間6時54分、7時2分許,分別匯款30123元、301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日晚間6時59分安泰銀行新竹分行20000元同日晚間7時20000元同日晚間7時1分20000元同日晚間7時2分20000元同日晚間7時2分20000元同日晚間7時3分20000元同日晚間7時4分20000元同日晚間7時4分20000元同日晚間7時5分20000元同日晚間7時6分20000元4 羅鈞諺 於110年6月3日下午6時32分許以電話與羅鈞諺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羅鈞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5分、8時55分許,分別轉帳31123元、2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日晚間7時37分安泰銀行新竹分行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同日晚間7時39分3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5 曾文輝 於110年6月3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與曾文輝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曾文輝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轉帳2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0年6月3日晚間8時11分華南銀行新竹分行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同日晚間8時12分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6 李羽襄 於110年6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以電話與李羽襄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轉帳系統解除等語,致李羽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轉帳34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同日晚間8時13分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7 曾崇閔 於110年6月3日晚間8時33分許以電話與曾崇閔聯絡,佯稱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 曾重閔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轉帳505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同日晚間8時13分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同日晚間9時13分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同日晚間9時14分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同日晚間9時15分1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8 莊濰甄 於110年6月3日下午6時43分許以電話與莊濰甄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系統遭竊、簽帳金融卡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 莊維甄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轉帳2902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日晚間8時39分新竹英明街郵局60000元9 鄧婉婷 於110年6月3日晚間以電話與鄧婉婷聯絡,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鄧婉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6分、8時31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4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0年6月3日晚間8時39分60000元同日晚間8時44分新光銀行新竹分行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0 王詩閔 於110年6月3日以電話與王詩閔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王詩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轉帳14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同日晚間8時45分3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附表三編號事實補強證據罪刑主文(均以各被害人實際受害金額為量刑依據)1附表一編號1證人林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1-33頁)、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偵卷一第34-37頁)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證人鄭允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7-38頁)、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偵卷一第39-43頁)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3證人林哲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3-44頁)、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偵卷一第46-48頁)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一編號4證人李嘉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8-50頁)、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遭詐網頁、詐欺集團成員以取信傳送之身分證件(偵卷一第51-53頁)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二編號1證人許繼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2-44頁)、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偵卷二第40、45-47、54、59、64頁)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附表二編號2證人許仕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66-68頁)、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卷二第65、68-74頁)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附表二編號3證人李宜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6-77頁)、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偵卷二第75、78-79、82-84、86頁)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附表二編號4證人羅鈞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8-89頁)、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偵卷二第90-91、93-94、97頁)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附表二編號5證人曾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00-101頁)、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偵卷二第98、101-107頁)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附表二編號6證人李羽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09-110頁)、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偵卷二第108、110-114頁)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附表二編號7證人曾崇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16-117頁)、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偵卷二第115、118-119、121-123頁)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附表二編號8證人莊濰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24-125頁)、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卷二第125-127、130、132頁)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附表二編號9證人鄧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4-135頁)、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偵卷二第133、137、140-141、143頁)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附表二編號10證人王詩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44-145頁)、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偵卷二第146-147頁)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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