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 黃柏諭 被告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複代理人 宋豐浚 律師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第33頁);嗣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原聲明均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為減縮利息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要求代為保管749萬3000元改建房屋工程款,原告遂邀同被告為保證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黃基洲 為擔保物提供人,於108年7月5日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辦理中長期不動產借款1450萬元,並於108年7月26日匯款949萬3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歸還100萬元借款,尚欠100萬元借款未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惟此僅可證明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提出 黃基州 手寫文件,姑且不論是否為黃基州所寫,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無法依此證明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5日以被告為保證人,黃基洲為擔保物提供人,向永豐商銀借款1450萬元,並於108年7月26日匯款949萬30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在卷可按(司促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至74、8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已清償100萬元,尚欠100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應就其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均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據證人即兩造父親黃基洲於本院證述:我與兩造是父子關係,知道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錢200萬元,係以兩造向永豐商銀借貸1450萬元中的200萬元為交付借款,不清楚被告有否收到200萬元,有聽兩造提及被告將200萬元購買個人保單,及被告已還款10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知原告向永豐商銀借款確有部分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予被告,而非無償之贈與至明,故本件應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借款2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誤。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送達證書附於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