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文石 相對人 李榮詳李榮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 曾執 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1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嗣經鈞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36號強制執行在案。
惟抗告人另對相對人尚有本票債權即本金60萬元存在,因此抗告人另有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4號受理在案,而因上開2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物均相同,故鈞院民事執行處將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4號執行事件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則就上述相對人所積欠抗告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自85年起迄今尚約有90萬元之本息應償還之,然鈞院原審裁定卻僅依104年度司執字第5116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16萬元為裁定擔保金額之依據,而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萬4,000元後,暫予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原審所核供上開擔保金額顯不相當,對抗告人之權益毫無保障可言,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111年度司執字第1543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1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有16萬元之債權及1,588元之執行費用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3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債權憑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而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自屬有據。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所生之損害,而原審酌定本件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故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16萬元為據,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約需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以此預估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佐以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為16萬元。
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抗告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於3年之期間內,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4,000元(計算式:16萬元5%3年=2萬4,000元)。是本院認原審裁定相對人以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抗辯其對相對人另有本票債權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抗告人並已於111年8月1日執系爭本票債權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4號受理在案,並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此外,就相對人所積欠抗告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本息,自85年起迄今合計尚約有90萬元之本息應償還之,然原裁定僅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16萬元為裁定擔保金額之依據,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萬4,000元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原審所核供上開擔保金額顯不適當,對抗告人之權益毫無保障可言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原僅針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36號)聲請停止執行,並未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一併聲請停止執行,此有相對人於111年7月18日所提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中簡聲字第79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由此可知,上開併案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在相對人聲請停止之範圍內,故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因原裁定而發生任何停止之效力。再者,依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規定之第1點可知,有關規定併案執行乃係為節省人力,避免疏失,為程序上便宜措施,且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本票裁定等2件執行名義均屬對人之執行名義,而能個別獨立執行,無須附屬於他案件執行,因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仍在持續進行中,並未見抗告人之權益有何受損之可能;又抗告人所提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不在本院應審酌之範圍內,客觀上自不宜以該案中抗告人主張之本票債權金額60萬元合併計算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4,000元,自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傅可晴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位置/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22410000分之392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第12樓層:69.21陽台:9.18全部共有部分建號2592,面積13030.58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365(含停車位編號15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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