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11009A(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B000-A11100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009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係代號AB000-A11100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夫(業於民國110年9月2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女應甲男要求,欲向其拿取電子菸,甲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之甲男居所(完整地址詳卷),不顧乙女之反對與抗拒,違反乙女之意願,將乙女強押在床上,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其右手食指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乙女友人李○雄(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撥打電話與乙女聯繫,乙女趁隙對外求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甲男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詳下論罪科刑欄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乙女與被告先前居所及相關友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本院彌封袋可參】。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李○雄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1年8月2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上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9、73-75頁、本院卷第33、
63、66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人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乙女部分:見偵卷第21-28頁;李○雄部分:見偵卷第29-31、45-47頁),且有手繪現場圖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處)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
5、5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7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15-19、21-22、29-31、33-
37、51-5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之行為,依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2款之定義,係以性器官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為前配偶關係,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於本院彌封袋可稽,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對乙女強制性交前,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曾為夫妻,既已
離異,本應善盡分際,卻自陳僅為與乙女復合,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乙女之身體自主權,且已戕害乙女之心理,造成乙女難以磨滅之陰影,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參,素行不良,暨其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機械廠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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