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志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志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表:
受刑人黃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5月23日│99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656號│第2497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148│100年度簡字第244號│││事實審││號││││├────┼─────────┼─────────┼────────┤││判決│99.07.30│100.04.25││││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148│100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號││││├────┼─────────┼─────────┼────────┤││判決│99.08.30│100.05.23││││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第11156號│字第687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