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0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豐智簡字第1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美明知「LV」商標(註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提袋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復明知其於民國96、97年間在中國地區以不詳之價格,所販入之白彩箱包1件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其竟意圖販賣,自99年3月28日起,在臺中縣○○鄉○○村○○○路○○○號5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angel710202」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白彩箱包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LV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方上網瀏覽發覺,佯以顧客以11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後扣得仿冒白彩箱包1件。因認被告林惠美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82年5月11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臺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惠美明知「GUCCI」商標圖樣係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提袋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竟自泰國及中國網站向不詳賣家,販入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及手提包。購入後,被告林惠美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自99年3月3日9時43分、同日10時10分及同年4月間某日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5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ange0000000」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1500元、
999元及含運費10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商品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65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後,由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豐智簡字第10號(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林惠美有期徒刑3月,先於99年11月
16日送達予被告林惠美,並於99年11月23日、99年11月24日送達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99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智簡字第1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簡易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揭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之說明,自應以上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予被告林惠美之99年11月16日,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最後時點。又查,被告林惠美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為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與前案所犯,雖係販賣不同公司之仿冒商品,但犯案時間交疊,所刊登之拍賣網站、賣家帳號均屬相同,且目的均係意圖販賣仿冒商品圖利,顯然本質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內,持續刊登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標購,以相同之方式進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故本件與被告林惠美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核屬集合犯之同一案件。準此,公訴人復就被告林惠美自99年3月28日起,在上揭住處,利用網站刊登販賣前揭仿冒「LV」商標圖樣商品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