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 江明輝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屏東科技大學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300元,雖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費4,988元,仍需支付扶養費24,835元。聲請人積欠債務1,733,552元。名下除原住民保留地一塊及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入不敷出,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紀錄查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東縣大武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至10、14至15、20頁),應可信實,經查:㈠聲請人自陳對板信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共積欠1,733,552元,
嗣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83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1,75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26,202元、臺灣銀行184,787元、板信商業銀行1,181,998元、聯邦商業銀行93,31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59,652元、 林耀宗 300,000元,合計3,021,547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中債權人陳報債權書狀等資料),與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有別,茲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021,547元為準。
㈡經查,聲請人與配偶皆為低收入戶,聲請人尚須部分負擔父
親、並與配偶共同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按家庭人口,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是以,①聲請人本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月必要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2=14,866)。聲請人固陳報尚需扶養長女江○○,惟江○○生於00年0月00日,現已成年,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③扶養父親每月2,536元。以上①②③合計32,268元(計算式:14,866+14,866+2,536=32,268),爰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2,268元。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紀錄查詢,其投保薪資為30,300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費4,988元,共計35,28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2,268,所餘僅3,020元,難期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3,021,547元,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目前之所得情況,面對債務,支付每月新生之利息尚有不足,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清算,核無不合,乃予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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