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QUOC.
NGUYENDU.
DOVANDO.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BUIQUOCTUAN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DUCPHUC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OVANDONG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BUIQUOCTUAN(中文姓名 裴國俊 )、NGUYENDUCPHUC(中文姓名 阮德福 )及DOVANDONG(中文姓名 杜文桐 )均係越南籍外國人,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6日、98年6月25日及99年12月14日合法入境來臺工作。詎:
㈠BUIQUOCTUAN於99年7月21日,自原工作處所即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之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逃逸後,為求能繼續在臺打工賺錢,竟與 丁孔彥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BUIQUOCTUAN於
100年11月2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某間便利商店內,將其照片2張交予該越南籍成年男子,而由丁孔彥及該越南籍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BUIQUOCTUAN照片,卻於其上記載「姓名: 陳俊明 」、「出生日期:
1983/01/01」、「居留事由: 依親 -妻- 趙麗影 」、「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統一證號:AD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復由丁孔彥於100年11月4日,攜帶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陪同BUIQUOCTUAN○○○鄉○○村○○路○段○○○○號之泰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元鋼鐵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式應徵工作,並冒用陳俊明名義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泰元鋼鐵公司員工 徐月梅 觀看核對身分,並影印1份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泰元鋼鐵公司對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明本人。BUIQUOCT
UAN自該日起即以時薪新臺幣(下同)95元之報酬,在泰元鋼鐵公司工作。
㈡NGUYENDUCPHUC於99年8月25日,自原工作處所即址設桃
園縣楊梅市○○路○號及同縣市○○路○號之瑞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逃逸後,為求能繼續在臺打工賺錢,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越南籍成年男子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NGUYENDUCPHUC拍攝照片,而由該越南籍成年男子與該我國籍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NGUYENDUCPHUC照片,卻於其上記載「姓名: 鄭志玲 」、「出生日期:1978/11/20」、「居留事由:依親-妻- 林玉華 」、「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統一證號:HC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復由該我國籍成年男子於100年12月間某日,攜帶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陪同NGUYENDUCPHUC至泰元鋼鐵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式應徵工作,並冒用鄭志玲名義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泰元鋼鐵公司員工徐月梅觀看核對身分,並影印1份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泰元鋼鐵公司對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志玲本人。NGUYENDUCP
HUC自該日起即以時薪95元之報酬,在泰元鋼鐵公司工作。㈢DOVANDONG於100年7月6日,自原工作處所即址設新北
市○○區○○路○○○巷○號1樓之利豐機械有限公司逃逸後,為求能繼續在臺打工賺錢,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DOVANDON
G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豐原區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上),將其照片
1張及代價3,000元交予該越南籍成年女子,而由該越南籍成年女子及該越南籍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姓名為DOVANDONG,並貼有DOVANDONG照片,卻於其上記載「出生日期:1975/10/20」、「居留事由:依親-妻- 張慧紅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統一證號:HC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復由該越南籍成年男子於其後之100年10月間某日攜帶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陪同DOVANDONG至泰元鋼鐵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式應徵工作,並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泰元鋼鐵公司員工徐月梅觀看核對身分,並影印1份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泰元鋼鐵公司對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DOVAND
ONG自該日起即以時薪95元之報酬,在泰元鋼鐵公司工作。嗣BUIQUOCTUAN、NGUYENDUCPHUC及DOVANDONG於10
1年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觀音鄉大潭村18之67號為警查獲係逃逸外勞,經通知渠等當時之雇主泰元鋼鐵公司到案說明,並提供渠等應徵時所留存之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QUOCTUAN、NGUYENDUCPHU
C及DOVANDON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101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3、14、19、20、34、35頁;101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15、32、33頁;本院易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5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泰元鋼鐵公司員工徐月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48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力國際有限公司人事資料3份(見101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9頁、第16頁反面;
101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54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3份(見101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10、16頁;10
1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55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份(見101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11、17、2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居留證、工作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特許居留、工作之證明,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BUIQUOCTUAN與上開一、㈠所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丁孔彥間;被告NGUYENDUCPHUC與上開一、㈡所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間;被告DOVANDONG與上開一、㈢所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分別就上開一、㈠、㈡、㈢所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3人合法來臺工作後,竟任意自原雇主處逃逸,再以前揭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持以行使之方式,繼續在臺打工賺錢,足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泰元鋼鐵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冒用身分之本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3人均係越南籍之行方不明逃逸外籍勞工,已非法居留,又係以上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渠等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3份,分別係被告3人於應徵時提出交付予泰元鋼鐵公司員工徐月梅審核後,由徐月眉影印而留存在泰元鋼鐵公司,應屬泰元鋼鐵公司所有,非被告3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3份,雖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3人亦不知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目前下落何在(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第37、38頁),現是否尚存實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影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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