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山選任辯護人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坤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 劉蕙文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下稱幸福路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劉蕙文所有之全家禮券數張、相機1台、coach小錢包1個、項鍊1條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坤山確有為上開被訴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
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
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條第1項第5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條第1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條第1項)與澄清義務(第163條第2項)。⑷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條第1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
154條第1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坤山涉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坤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蕙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鳳嬌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鑑識組警員 胡永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02年5月13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坤山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開設水電行,從事水電工作,並於102年2月28日11時許在家裡簽收貨運之水龍頭,且於當日下午有出門2趟,第1趟是到新北市○○區○○路的 陳月卿 住處修理水電,另1趟是到我住處附近的托兒所換水管,而告訴人幸福路住處之房屋是我大嫂所有,之前曾去該址修理水電,可能因此留下我的指紋等語。
(三)經查:
1.本件公訴意旨並未特定犯罪時間,亦未具體敘明幸福路住處係遭人如何侵入行竊。而幸福路住處係由告訴人劉蕙文及其母黃鳳嬌二人所居住,黃鳳嬌於102年2月28日7、
8時許出門前,已將廁所窗戶開啟通風,且劉蕙文於同日
9時許出門時,復以鑰匙將幸福路住處靠外側大門反鎖,嗣黃鳳嬌於同日21時許返家,發現幸福路住處靠外側大門遭撬壞,劉蕙文之房間亦遭翻亂,黃鳳嬌旋報警處理,並致電通知劉蕙文趕回家查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蕙文、證人黃鳳嬌證述一致(見偵查卷7至10、38至40、47、70至79、84至98頁)。又 鄭欣媛 於同日中午發現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弄○號5樓住處(按即告訴人幸福路住處樓上)遭人侵入,且因大門遭反鎖至鄭欣媛無法進入,迨員警據報前來,請鎖匠開門入內,未見嫌犯蹤影,浴室則遭反鎖,乃員警踹門進入浴室,仍空無一人,僅見浴室窗戶係呈開啟狀態等情,亦據證人鄭欣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7、58頁)。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鑑識組員警胡永強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幸福路住處勘察採證時,幸福路住處浴室窗戶係呈開啟狀態,並在靠近該浴室窗戶下方之地板上採得一枚鞋印,且幸福路住處靠外側大門鎖頭遭人由內旋開螺絲釘而拆卸破壞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含現場示意圖1張、現場照片25張、告訴人劉蕙文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證記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17至26頁,重複部分均不贅列)。且證人胡永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到幸福路住處採證時,同棟5樓住戶經過時有說他們家上午也遭竊,我便上去5樓看,但因為
5樓住戶已經整理、清洗過,所以沒有採集到任何東西,且5樓住戶說他們報案以後,中港派出所來了5名員警,
2名在上面、3名在樓下等,結果都沒有發現嫌犯,嫌犯就從浴室消失了,而我從頂樓看下去,5樓及4樓浴室都沒有裝鐵窗,從5樓就可以攀降到4樓的浴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幸福路住處外牆照片3張以觀(見本院卷第130頁),幸福路住處(4樓)及同棟5樓浴室窗戶確係位於相同之垂直位置,兩者均未裝設鐵窗。是本件嫌犯應係於102年
2月28日中午左右,先侵入幸福路住處同棟5樓住宅,因遭5樓住戶發現並報警處理,致嫌犯無法由5樓大門逃逸,乃翻越5樓浴室窗戶,再沿外牆向下攀爬至4樓,自未關閉上鎖之浴室窗戶侵入幸福路住處,復至告訴人劉蕙文房間翻找並竊得財物後,因幸福路住處靠外側大門為反鎖狀態,嫌犯乃由內拆卸破壞外側大門鎖頭,而逃離幸福路住處,情甚明灼。
2.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鑑識組員警胡永強於案發當日21時50分許,即據報至幸福路住處勘察採證,並於幸福路住處靠內側大門之喇叭鎖上方,採得3枚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郭坤山之檔存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等節,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該報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26頁)。惟證人即被告之堂嫂 廖美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幸福路住處之房屋是我所有,我於94年間出租予黃鳳嬌之前,曾請郭坤山於某天晚上至幸福路住處裝設客廳的燈具,我是與郭坤山、 陳惠美 夫妻一起騎機車過去幸福路住處,且幸福路住處靠內側大門仍然跟現在一樣沒變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惠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8、109、112至11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94年間出租人廖美惠與承租人黃鳳嬌簽立之幸福路住處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復經證人廖美惠、黃鳳嬌閱覽後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87、99頁)。故被告及其辯護意旨稱:
幸福路住處房屋係被告之堂嫂廖美惠所有,廖美惠於94年間出租予黃鳳嬌之前,曾請被告至幸福路住處裝設燈具等情,堪信屬實。
3.至證人即員警胡永強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在幸福路住處靠內側大門採集到的指紋,是所謂的「灰塵指紋」,直接以打光照相之方式即可採證送鑑定,且這3枚指紋是新形成的,該靠內側大門經我檢視,沒有其他指紋或觸摸過的痕跡,屋主亦表示門平常都有擦拭等語(見偵查卷第61、6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的經驗判斷,灰塵指紋留存在物體上面的時間,最多半年或一年就會不見,不太可能是若干年前留下來到現在,因為本件指紋周遭都很乾淨,沒有覆蓋其他灰塵或存在其他指紋,顯現這個指紋是新的指紋,如果從94年到現在都沒有打掃的話,旁邊這個門把也不會這麼乾淨,所以不太可能是94年一直留存到現在,但沒有專業文獻可以支持我的判斷,且我們也沒有關於灰塵指紋的文獻可以提供,灰塵指紋一詞可能是我們自己內部在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9、216至21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劉蕙文、證人黃鳳嬌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們平常沒有在擦拭靠內側大門,且幾乎不會碰到本件採得指紋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56頁);可知證人胡永強於偵訊時關於屋主向其表示曾擦拭大門之證述,顯與幸福路住處唯二住戶劉蕙文、黃鳳嬌之證述不符,已難盡信證人胡永強此部分證述為真。況且,員警胡永強於102年2月28日所採得之3枚指紋,迄本院審理時囑託員警胡永強於102年9月25日再至幸福路住處勘查,結果為該3枚指紋猶清晰可見,其周遭仍無其他灰塵或髒汙之情,較之偵查卷附之102年2月28日採證照片所示狀況,兩者差異甚微,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0月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指紋照片
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5頁)。足見本件採得之3枚指紋,歷時約7個月之久,仍無逐漸消失之情,益徵證人劉蕙文、黃鳳嬌證稱平常不會擦拭、碰觸到本件採得指紋之位置等語,堪認無訛。此外,證人胡永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以本件採得之3枚指紋附近沒有覆蓋其他灰塵或髒東西、都很乾淨等情況,據以判斷本件採得之
3枚指紋係新形成之指紋云云;然該3枚指紋迄102年9月25日時,其周遭依然沒有覆蓋其他灰塵或髒汙,而該3枚指紋於斯時至少已經存在約7個月之久,是證人胡永強所稱「新形成」者,其時間範圍顯然甚為廣泛,自難憑此逕認該3枚指紋係本件案發當日即102年2月28日所留存。
4.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鑑識組巡官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不會區別灰塵指紋或非灰塵指紋,一般都直接稱指紋,依文獻記載,指紋可以保存數十年,但我沒有辦法從本件指紋的照片判斷該等指紋係當天還是很久以前所留下,也無法如胡永強所證稱般,從喇叭鎖附近沒有其他灰塵、只有本件採得之灰塵指紋,來確定該等指紋留存時間之久暫,且目前指紋鑑定實務上沒有能力以科學之方式判斷指紋係何時所留存,指紋只能比對身分而已(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巡官賴碧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檢閱新莊分局鑑識組所製作之勘察報告,我沒有去現場親自看過本案採得之指紋,對於胡永強警員的主觀意見,我沒有辦法評斷,但就邏輯而論,我如果去現場看到灰塵指紋,不會說是該指紋今天、昨天、前天或是何時所留下,就我的認知,指紋採證方式不會影響指紋係何時留下,即使是灰塵指紋,也無法判斷指紋是何時留下或留存多久,依文獻記載,什麼狀況都有可能,因為我們不知道本案保存因素是什麼,所以不會作指紋係何時形成的判斷,我只能夠以採證的觀點,表示我在哪裡採到什麼指紋、指紋屬於誰的,至於留多久不是我所能判斷,還要加上一些偵查行為,且我無法排除本件採得之指紋係從94年留存至今的可能性,也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可見證人胡永強與證人陳韻如、賴碧儀對於能否由本件指紋之種類暨其採證時之周遭狀況,判斷該等指紋留存之時間一情,所持見解各異。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表示:依據以往國內外採取指紋之案例或相關文獻報告,即使處於極嚴苛之條件下,只要未受汙染或破壞,仍有可能成功採獲遺留很久之指紋,故證物得否順利採獲指紋,端視移轉前、移轉時、移轉後等因素而定,難以僅憑單一因素即予論斷,本案單就3枚指紋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比中的對象郭坤山曾經觸摸過該物件,無法確悉何時觸摸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證人陳韻如、賴碧儀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陳韻如、賴碧儀就鑑識職務方面乃證人胡永強之上級主管,且證人陳韻如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證人賴碧儀則具有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碩士學位及美國紐海芬大學鑑識科學碩士學位,又證人胡永強定期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接受專業訓練時,係由證人賴碧儀等巡官擔任講座,此據證人陳韻如、賴碧儀、胡永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207、217頁);堪認證人陳韻如、賴碧儀就鑑識科學方面之專業知識,均高於證人胡永強,自應以證人陳韻如、賴碧儀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證人胡永強關於本件採得之3枚指紋係新形成之指紋云者,既與證人劉蕙文、黃鳳嬌之證述不符,又與證人即鑑識巡官陳韻如、賴碧儀之證述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覆意見相左,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稱本件在幸福路住處採得之3枚指紋,係被告於94年間至該處安裝燈具後離去時,因關閉靠內側大門所觸碰遺留迄今等節,並非無據。
5.再者,被告供稱其於102年2月28日中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親自簽收貨運,並與其配偶陳惠美一同用餐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14時13分許陸續接到客戶陳月卿及鄰近之托兒所來電,即外出至陳月卿住處修理水龍頭,迄黃昏返家,旋外出至其重新路住處附近之托兒所更換水管,且其重新路住處之市內電話會轉接至行動電話,所以即使人不在家,也接得到客戶電話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提出估價單2張(其上之貨單日期欄皆記載「102年2月27日」,送貨方式欄皆記載「大榮貨運」,客戶名稱欄皆記載「崑弘」,客戶地址欄皆記載被告重新路住處)、嘉里大榮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發到整合查詢結果(明細單號欄記「0000000-0000」,收貨人欄記載「崑弘」,銷卡日欄記載「0000000」,銷卡時間欄記載「11:31:49」)及客戶簽收單(受貨人欄記載「崑弘」,地址記載被告重新路住處,條碼下方記載之號碼為「00000000000」,簽收欄為被告全名之手寫簽名字樣)各
1份、臺灣大哥大102年2月28日受話通話明細單及補印通話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又上開明細單號0000000-0000號之貨物,其送達被告住處之時間,依貨運物流配送車輛行經之時間推估,約為102年2月28日10時25分許等節,則據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屬實,有該公司102年10月21日嘉大司路處102字第
0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47-6頁)。稽諸證人陳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2月28日13時53分許確有致電請被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更換水龍頭,乃被告及其配偶陳惠美先後騎乘機車前來,並於黃昏時完工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且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惠美亦證稱其於102年2月28日上午與被告在家,並由被告簽收貨運,其復於午餐後隨被告至陳月卿處修繕水龍頭,其大約晚10幾分鐘到,完工後其與被告一起返家,被告再單獨出門至附近之托兒所工作,這次被告一下子就回家,之後便沒有再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
119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書證等,俱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就其自己於102年2月28日之行蹤所辯,應屬可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8頁),顯示該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8日13、14時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號及臺北市○○區○○街○○○巷○○號等址,固與被告重新路住處非無差距,然亦與本件遭竊之幸福路住處相去甚遠,尚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人在幸福路住處附近,遑論證明被告有為本件侵入住宅行竊犯行。
6.此外,證人即幸福路住處同棟5樓住戶鄭欣媛於警詢時證稱其所見之嫌犯係穿著灰色上衣,屬中等身材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然證人陳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2月28日係穿著較深之藍色(如本院卷第第139頁照片所示之顏色)上衣及天藍色(如本院卷第141、14
2頁照片所示之顏色)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於案發當日,證人鄭欣媛所目睹之嫌犯上衣顏色與陳月卿所看見之被告上衣顏色,已有出入。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指示書記官及通譯量測被告之身形,其結果為被告穿鞋身高160公分、脫鞋身高157公分、身體最寬處(腰部)55公分、肩寬45公分、腰腹部寬45公分、腰部側邊寬34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拍攝之全身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身形較常人寬廣,並非中等身材。另本院於審理時復囑託員警胡永強至幸福路住處內採得鞋印處之浴室實地量測,結果為該浴室窗戶長度約68公分、全開寬度約43公分、案發當日採證時所呈開啟狀態之寬度約32公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0月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且幸福路住處浴室窗戶與同棟5樓浴室窗戶間之垂直距離,與一層樓之高度相差無幾,此觀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幸福路住處外牆照片3張即明(見本院卷第130頁)。衡諸被告年逾半百之歲數、未達
160公分之身高,倘由被告自同棟5樓浴室窗戶向下攀爬至4樓浴室窗戶,當非易事,尤以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量測較為寬廣之身形,暨當時已有數名員警因5樓住戶報案前來追捕之急迫情況下,其未必可以順利穿過窄小之浴室窗戶;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稱被告身材矮胖、腰圍很粗,不可能從浴室窗戶爬進去幸福路住處等語,自非無稽。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坤山確有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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