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琮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琮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琮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查受刑人蘇琮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年3月12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