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前揭違禁物係 郭豐廷 於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大樓地下室24號停車格,更換燈座時,發現燈座內藏有以報紙包覆物而報警查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卷宗可稽。
(二)槍枝及子彈部份:扣案之彈匣1個,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扣案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12號卷第2頁),足見扣案之彈匣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業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1顆,已失其效能,均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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