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郁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郁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詐欺及恐嚇罪,經本院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及3月15日,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面臨經濟壓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無付款之能力,竟以租用機車、如租賃期間長達一年未積欠租金即可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租用機車,隨後完全未繳納任何租金,進而處分機車並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圖取財物,顯然視法律於無物,惡性重大,惟參酌被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財物機車價金為新台幣72000元、迄至本案終結時仍分文未付、被告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己結婚並育有二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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