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訴人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雲龍 、吳.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471萬8247元(包括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A1
5、B1~B6、C5~C10、D1~D8之價額318萬2614元及請求吳柔嫻應給付之153萬563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萬1592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