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被告詹金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4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詹金銘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溪州路交岔路口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郁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如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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