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吉雄 相對人 薛卓粉
薛忠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為相對人薛忠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薛忠意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薛忠意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89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薛忠意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原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薛忠意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8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薛忠意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相對人薛卓粉並非101年度存字第208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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