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判決後(97年度審訴字第1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7日判決撤銷發回後(97年度上訴字第589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路口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承德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75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
0.075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007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75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固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惟核該針筒之性質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尚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97年2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雖曾記載:「檢察官諭知,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遵守下列事項:⒈至本署指定之醫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一年。⒉應遵守該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⒊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語(見偵卷第58頁),惟查:
㈠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頒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6點載明: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得依本要點規定施以替代療法治療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緩起處分之規定辦理外,應即為下列之命令,訊問被告是否同意參與,並記明筆錄:⒉依本署指定之期日到指定之醫療機構「評估」適合替代療法者,檢察官即得為緩起訴處分。⒖檢察官「接獲醫療機構評估」被告適合施以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報告後,即得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
㈡查本件檢察官於97年2月1日訊問庭中提出予被告簽名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具結書」乃載稱:本人係因毒品案件到案,經檢察官告知符合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初步資格,若通過評估,有可能獲得緩起訴機會,檢察官亦同時詳細告知被告緩起訴必要命令所要求履行事項及法律效果等語(見偵卷第61頁),顯已明白說明被告應通過評估,始可能獲得緩起訴處分,僅一併告知緩起訴必要命令所要求履行事項及法律效果等內容,此並經被告於該具結書上簽名表示知悉之意,參以檢察官於同日訊問中為首揭「緩起訴期間為2年」之諭知後,亦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向士林觀護志工協進會戒毒專戶支付新台幣5萬元,本案將緩起訴處分?」,經被告答以「我願意。」等語(見偵卷第58頁),顯見檢察官上開諭知,僅代表若被告日後確實遵守附帶事項,即將生緩起訴效力,且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自難認檢察官首揭諭知已生緩起訴之效力。
㈢又本件被告原已依照上開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97年2月12
日參加說明會,並指定於97年2月14日至陽明醫院參加初步評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97年2月13日出具之通知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42頁),惟嗣於97年2月16日18時許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復自承其嗣因另案執行,亦未再前往陽明醫院完成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完成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替代療法計畫,是原緩起訴處分顯未生效,亦無應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問題自明。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已不宜施以緩起訴處分,而依法起訴,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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