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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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6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養父 莊碧連 已於95年2月12日去世(聲請交付審判
狀誤載為95年12月12日),被告乙○○為其女兒,乙○○明知莊碧連死亡時,莊碧連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90萬4,240元之款項係屬於莊碧連之遺產,為法定繼承人 莊鍾玉英 、 莊文祥 、 莊文宏 、 莊素梅 、 莊素芬 、 莊素雲 、被告乙○○及及聲請人等人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名義不得領取。然被告乙○○卻冒用莊碧連名義、盜用莊碧連印鑑章、偽造領款條,持莊碧連之存摺,申領莊碧連之存款,使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其領款,分別於95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3月6日、3月22日、4月10日及4月17日各領取80萬、90萬、10萬、6萬、2萬、2萬、4,240元,合計190萬4,240元。
㈡聲請人甲○○為莊碧連養子,與莊碧連親生子女間長年不合
,被告乙○○為自己及兄弟姊妹、母親利益而為上開行為,其犯罪動機與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乙○○所為上開行為,其偽造文書及詐欺故意亦甚為明顯,且其行為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應對法定繼承人甲○○及被告甲○○應有之繼承權益。
㈢且莊碧連若有授權乙○○領款何以未於生前領出,且縱有授
權,該授權效力亦已因莊碧連死亡而不存在,檢察官竟認定乙○○無偽造文書犯意,顯有偏頗誤解。至於乙○○領款後如何花用與犯罪構成並無關係。縱上,乙○○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至為明確,是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合法,為此聲請人依法狀聲請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7年度偵字第9224號、第1364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97年度上聲議字第6632號)。而該處分書於97年12月22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顧人,而將處分書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聲請人於98年1月10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本院查:㈠被告乙○○於莊碧連死亡後,曾自莊碧連於永豐銀行士東分
行帳戶內提領共計190萬4,24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9224卷第2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97年4月15日永豐銀士東分行(97)字第00006號函文1件(見他787卷第44至5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有上開領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提領上開款項後,曾支付莊碧連喪葬費用41萬
4,028元、其母親 莊鐘玉英 之醫藥費用25萬378元、稅捐費用33萬3,820元(其中遺產稅及匯費16萬4,088元、房屋稅
1萬866元、地價稅12萬7,387元、契稅3萬1,479元)、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律師報酬、裁判費及匯費等費用共21萬9,820元、代書代辦費及地政規費共41萬9,157元及莊碧連之配偶莊鍾玉英扶養費共56萬元,合計為219萬7,913元等情,有卷附吉星禮儀公司收據明細、門診掛號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律師委任契約、支付委任報酬之支票影本及裁判費繳款收據、呂順隆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見他787卷第96至228頁及、他2611卷第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乙○○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用於莊碧連之喪葬費、遺產稅、分割不動產委任律師費、裁判費、莊鍾玉英之醫療費、扶養費等應由莊碧連之全體繼承人所應支出費用,應無疑為他用或中飽私囊而將前揭提款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再前揭支出費用亦已逾自莊碧連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所提領款項金額,足認被告乙○○於提領前揭款項時,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亦屬明確。
㈢再莊碧連生前之生活起居均由被告乙○○照料等情,業據被
告乙○○及其胞姐莊素梅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他2611卷第10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此情(見他2611卷第8至12頁)。顯見莊碧連生前各項起居均係由被告乙○○為照料及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乙○○於莊碧連生前既已照料並處理莊碧連各項生活起居,其於莊碧連死後,又自前述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支付前揭應由各繼承人支付之各項費用,未將該提領款項侵占入己,其當認已經多數繼承人之默示同意後,始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各項費用,是其主觀上並無故意虛偽製作取款條之犯意,縱有蓋章領款之事實,亦難謂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楊皓清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