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所涉毒品案件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於97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福德二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8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月11日尿液檢體編號0266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6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6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所涉毒品案件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8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惟被告自承該吸食器僅為一般電燈泡,性質上顯僅屬日常用品替代物,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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