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7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10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志鴻確有為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其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本件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之傷害罪論罪科刑,應予補充外,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但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又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旋於當日凌晨2時13分步行進入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離院等情,有該院101年7月
9日(101)屏基醫急字第10107025號函附急診病歷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既可於就醫1小時即順利離院,顯見其所受傷勢非重,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已自白犯罪,就其所為復深表悔悟,惟因無法達到告訴人之要求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是綜合上情,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輕或過重,檢察官、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本院為尊重告訴人意願,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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