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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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九十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被告 林志青 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毒品,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該分局之查獲毒品案鑑定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復被告林志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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