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一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669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為不得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4日晚間,駕駛IK-3389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晚19時20分許,駛經該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共疏未注意,於通過交岔路口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同一時地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中豐路往平鎮市方向駛至,因事出突然,甲○○未及避煞,遂撞上乙○○之上開機車,當場造成乙○○人車倒地,並致其受有胸部、右腳及左手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 蔡文木 於本院9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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