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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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黃慶豐 被告 張仁義
溫建忠 楊景安 吳志偉 林信任 蔡志成 曾仁德 賴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林信任、賴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元,及被告張仁義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被告溫建忠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被告林信任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被告吳志偉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被告賴育德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竹南鎮,固非屬本院轄區,然被告張仁義戶籍地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6鄰崁頭114號,為本院轄區,原告向其中之一被告張仁義住所地管轄法院起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賴育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將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楊景安、林信任、蔡志成等8人列為被告外,並以訴外人 艾宗達 為起訴對象,主張訴外人艾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原告與訴外人艾宗達在本院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給付事宜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育德於105年10月25日凌晨駕駛被告吳志偉自用贓車,搭載被告吳志偉、林信任至桃園市○○區○○里○○路○○段○○○號,先由被告吳志偉持梅花板手下車竊取1877-WY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被告吳志偉自用贓車上,再至苗栗縣○○鎮○○里○○○路第四停車場內,由被告賴育德持起子、老虎鉗等工具下車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並發動,由被告溫建忠、蔡志成、曾仁德、楊景安接手解體竊得之系爭車輛,被告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曾仁德曾到庭陳稱:被告曾仁德自105年10月中旬起即未參與解體贓車犯行,其前後僅做了一星期左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張仁義於105年9月間起,與被告溫建忠合資於桃園市大溪區西尾21之33號設立拆解贓車解體場(下稱西尾解體場),並謀議任務分配,約定由被告張仁義負責找下手行竊之人在桃園、新竹、苗栗等地區竊取國瑞牌(如ALTIS、WISH型號)、馬自達等廠牌自小客車,由訴外人艾宗達收購除引擎、變速箱外之其餘自小客車解體零件並外銷營利;被告溫建忠則負責找車輛解體者在西尾解體場將竊得車輛解體後,陸續載運零件至訴外人艾宗達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倉庫(下稱大園倉庫),由訴外人艾宗達裝成貨櫃外銷貿易,被告溫建忠另將殘餘之碎廢鐵賣至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富勝 【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資源回收場。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即夥同被告賴育德(由新竹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吳志偉、林信任、蔡志成、楊景安、曾仁德等人共組竊車及贓車拆解集團,105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賴育德駕駛被告吳志偉自用贓車,搭載被告吳志偉、林信任至桃園市○○區○○里○○路○○段○○○號,先由被告吳志偉持梅花板手下車竊取1877-WY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被告吳志偉自用贓車上,再至苗栗縣○○鎮○○里○○○路第四停車場內,由被告賴育德持起子、老虎鉗等工具下車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由被告吳志偉駕駛其自用贓車、被告賴育德、林信任各駕駛1台竊得之自小客車先後返回上揭解體場。被告張仁義即通知被告溫建忠得進行贓車拆解,被告溫建忠再通知一同負責拆解贓車之人即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或林信任等人進行車輛拆解,所拆得之可用零件再由被告溫建忠依被告張仁義之指示,親自或指派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或林信任等人載送至訴外人艾宗達所經營於上揭大園倉庫銷售以牟利,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7
6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張仁義、吳志偉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月、8月;被告林信任、溫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蔡志成、曾仁德共同犯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楊景安共同犯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張仁義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95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查明。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要非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5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林信任、賴育德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對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共同不法收受贓物,均係在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林信任、賴育德犯罪完成後所為,固非與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均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是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曾仁德雖辯稱:其自105年10月中旬起即未參與解體贓車犯行,前後僅做了一星期左右等語,惟被告曾仁德在本件刑事案件警局調查時係稱其約在105年10月底離開解體集團,都是其與蔡志成還有溫建忠,離開前有跟楊景安共拆過一次車輛等語,復在偵訊時陳稱:其記得至少有拆解8台車輛,從105年10月初拆到10月20幾日乙節,復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拆解系爭車輛之犯行認罪,此有上開警局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 可佐 (詳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77頁),審酌被告曾仁德為上開陳述時既距案發後未久,應係記憶較為清晰,且無衡量自身利害得失,其所述應較可採,應認被告曾仁德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共同竊取後予以拆卸銷售,致原告無法取回原車,核屬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該損害依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刑認定系爭車輛現有價值約52萬元,並已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即被保險人同意給付竊盜損失險保險金52萬6,500元予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約負擔自負額4萬9,725元(見本院卷第
24、61頁、第178頁至第181頁)。另訴外人艾宗達(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於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對訴外人艾宗達其餘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和解筆錄)。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應為3萬9,725元(計算式:49,725-10,000=39,72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林信任、賴育德之賠償責任係基於不法竊盜行為,而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之賠償責任係基於共同犯贓物罪之行為,僅其給付內容皆係以填補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目的,故被告均就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義務,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即告消滅。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註:被告張仁義為106年10月28日;被告溫建忠為106年11月11日;被告楊景安為106年10月28日;被告吳志偉為107年6月28日;被告林信任為106年10月31日;被告蔡志成為106年10月28日、被告曾仁德為106年10月28日;被告賴育德為
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8人分別連帶給付原告3萬9,725元(其中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林信任、賴育德係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被告等7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責,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