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智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106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毛重共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智強前於民國106年8月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2樓,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94公克、驗後淨重0.6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重2.
8公克),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歿而於
106年8月2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海洛因
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余智強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案件,因被告於
106年8月17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94公克,驗後淨重0.684公克)(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毒保字第180號,見偵卷第21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6包(含包裝袋6只,毛重共2.8公克)(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
106年度安保字第487號,見偵卷第22頁),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警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其中編號7毒品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誤勾為海洛因)各6份附卷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6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