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偵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永海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海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吳永海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永海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罪嫌,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開始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7年2月26日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吳永海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偵查尚未終結,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向本院聲請自107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酌上開聲請意旨與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開庭訊問被告與通知辯護人到庭後,被告固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而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分別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X7號自小客貨車內、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所扣得之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電動攪拌器、馬達、壓力指示器、硫酸、氫氧化鈉、麻黃素、甲醇、鈀金等物品,足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與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有無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乙情,前後供述不一,有被告調查筆錄2份存卷可憑。綜上,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偵查、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依被告涉犯情節,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擔保日後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被告自107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即聲請人吳永海於開庭訊問時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經本院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與案情,認被告仍具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前已敘及,且其未提出如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情形之事證,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