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0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肆貳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毛重0.42公克、0.2公克、0.21公克),經警初步檢驗確含第一及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6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分別為0.42公克、0.2公克、0.21公克)(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
5年度安保字第575號,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卷第14頁),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嗎啡、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搖頭丸陽性反應一情,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