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6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尤明課 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尤明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巷○○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強制執行程序完成,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尤明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22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237號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54號公告、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職權調取
106年度司繼字第454號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無訛。次查,被繼承人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然上開建物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237號現場堪測發現業已滅失,本件聲請人亦即該案債權人當場請求撤回該項執行,有該案執行筆錄影卷存參。再查,被繼承人尚遺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惟該車輛係西元1992年
9月出廠,現殘值甚低,且該車輛牌照已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本院復於106年11月18日職權通知聲請人釋明本件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或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遺產,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是被繼承人現查無任何遺產需管理,本件欠缺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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