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貴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5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貴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06年3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
105年3月25日即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
6年6月8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嘉義縣○○鄉○○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撤銷緩刑聲請書、前後案之判決書,亦均同此記載,而顯非屬於本院轄區,又其現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