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邦友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邦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經轉知債權人後未經可決,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台幣1,200萬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對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務人表示仍希望藉由更生程序清償債務外,債權人均無反對意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由法院逕以認定更生方案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