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 白清文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被告 蔡旻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蔡旻誠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惟原告白清文遲至同年6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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