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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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元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北路25巷方向行駛,行經國隆路12巷口處,欲往左迴轉至同路段往大仁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而不慎撞及穿越上開上開路段之行人告訴人 張郁萍 ,致告訴人受有右掌、雙膝、右小腿、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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