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211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985號(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審訴字卷第49、5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吉娃娃」、「 艾帕白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
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參與部分僅有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用,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 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已婚、現於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7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詐騙告訴人乙○○部分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附件起訴書詐騙告訴人丁○○部分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如附件起訴書詐騙告訴人丙○○部分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8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艾帕白」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吉娃娃」、「艾帕白」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9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乙○○,致使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甲○○及「艾帕白」再應「吉娃娃」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復轉交予「吉娃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乙○○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加入「吉娃娃」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及協助領取包裹等工作,並曾於111年9月22日15時13分許,在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外附近,向「艾帕白」收取「艾帕白」甫在該便利商店所領得之包裹等事實。(二)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三)1、告訴人丁○○、丙○○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丁○○、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艾帕白」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乙○○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在該便利商店外頭附近,將該包裹轉交予被告甲○○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吉娃娃」、「艾帕白」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表一:
告訴人詐騙手法詐取物品包裏領取地點包裏領取時間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20時24分許,至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鑫門市)」111年9月22日15時12分許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轉帳時間詐騙金額1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8時3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丁○○並佯稱: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相關錯誤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111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新臺幣(下同)5萬124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帳戶(戶名:乙○○)111年9月22日19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4萬9,989元、4萬9,990元2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8時42分前某日時許,致電丙○○並佯稱: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111年9月22日18時42分許、同日19時6分許2萬9,989元、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