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寅○○相對人乙○○
己○○
樓丁○○辛○○○丑○○○戊○○庚○○甲○○
號丙○○壬○○子○○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193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交地事件,前遵本院88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判決已確定,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判決書影本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