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0六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拘役之宣告,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該條規定雖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增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亦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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