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10號甲○○
10號丁○○
1號戊○○○
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五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度存字第一一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八號對相對人乙○○、甲○○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乙○○、甲○○之假扣押執行,而對相對人丁○○、戊○○○亦未曾執行假扣押,有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可稽。此外,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彰院鳴民信九五年度聲字第八九號通知書、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等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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