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194號上訴人台南科技大學代表人 唐雪東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賴麗春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 吳敦義
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之前身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檢具改名計畫書及檢核表,向原處分機關教育部申請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經原處分機關依該校所提書面申請資料審查及實地訪視後,提交95年度技職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乃以95年7月6日台技(一)字第0950095771號函核定台南女子技術學院自95年8月1日起改為科技大學,並請參酌學校特色、發展定位與相關規定檢討後擬定校名,報部再議。嗣於95年7月6日經前述審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其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旋以95年7月20日台技(一)字第0950107410號函核定台南女子技術學院自95年8月1日起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即上訴人)。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認訴願為有理由而決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非屬教育部95年7月20日台技字第09501074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改名「台南科技大學」之利害關係人,詎被上訴人未依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反以96年4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53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系爭訴願決定顯已違背法令,自應予以撤銷。上訴人與參加人兩校分別以「台南」與「南臺」為校名,已長達近40年,未聞有任何混淆誤認之情。且兩校先後改名為科技大學後,業經96年度招生之過程,亦未有任何考生誤填志願之事發生;再者,上訴人自獲准使用系爭校名迄今,已屢屢與參加人併列於各種文件、資料,且兩者亦經常參與同一活動,足見,兩者間實無有混淆誤認之虞可言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據參加人之訴願主張,參酌「技專校院校名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意旨,認參加人屬利害關係人,得以提起訴願,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審議本案時,為充分發現事實,經舉行言詞辯論,復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參與訴願程序,到會陳述意見,並與原處分機關及參加人進行論辯,經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訴願決定,以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獲准改名為科技大學後,申請學校名稱為「台南科技大學」,即與既存之同類、同等級學校「南臺科技大學」學校名稱相近,且兩校均設於臺南縣永康市,客觀上難謂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已不乏有混淆誤認實例,南臺科技大學經舉陳多項行政機關(含原處分機關)、學校、郵局等將該校與台南科技大學二校校名混淆誤植之函件及資料以為證,衡酌兩校所設學院及科系領域大致相同,招生錄取分數則有明顯差距,如致考生混淆誤認,將嚴重影響考生權益。此外,若非當地人士,未必熟知兩校之差異性,恐難免產生張冠李戴的混淆情事,並指明原處分撤銷前,上訴人已使用該校名所為之各類行為,應受到信賴保護,原處分機關對此應一併予以衡酌。是以,訴願決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提之訴,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意旨略以:教育部核准上訴人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名稱,有以下違法之處:㈠「依法行政原則」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當時有效之法令,不得恣意行使。教育部在審核上訴人校名時,自應恪守「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點、第4點第2款及第5點之規定,否則將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㈡已有諸多事例已證明上訴人校名與參加人校名過於近似,顯然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實際上亦已造成公眾混淆誤植之情形。㈢「台南」之地名具有公共性,不得為私立學校單獨使用,如未加註足以區別之飾名,將使公眾將私立學校誤植為公立學校之虞。㈣參加人亦曾於88年申請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惟不獲教育部核准使用,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教育部亦不得核准上訴人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是以,教育部之原行政處分應為違法,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教育部核准上訴人更名之行政處分,無論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為合法,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則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得以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為由,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申言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其他依其主張,可以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侵害之人,均屬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適格當事人。教育部制訂之「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各技專校院於決定學校名稱時,為發展學校特色,並避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第4點第2款亦規定:「學校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
(一)‧‧‧(二)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三)‧‧‧」核其規範目的,除保護公眾免於校名混淆誤認致使權益受損外,亦含有保障其他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同一等級學校校名使用權益之意旨。教育部既先核准本件參加人使用「南臺科技大學」名稱,事後卻又以系爭處分核准上訴人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名稱,致使參加人主張兩者構成近似,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因校名是否近似乃直接攸關本件參加人使用其名稱之權利及利益,其屬系爭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殆無疑義,自得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非屬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不應受理其訴願云云,自不足採。(二)依參加人所提事證可稽本件上訴人「台南科技大學」與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因校名近似,實際上已造成不少混淆之情形。且「台南」之地名具有公共性,非為上訴人所得獨占使用,教育部核准上訴人使用「台南」之校名,與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精神不合,且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三)再則,先前其他學校之間發生校名爭議時,教育部曾邀請爭議之雙方共同協商解決,例如:原「國立高雄技術學院」原申請改名為「高雄科技大學」,並經教育部核准在案,嗣因原「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亦欲改名為「高雄科技大學」,教育部遂召集二校開會協調,最後結論為核准原「國立高雄技術學院」更名為「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原「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改名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此為申請校名近似,經教育部邀請二校協商校名,而使糾紛獲得解決之行政先例,使該二校校名使用多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本件參加人在教育部做成准予改名處分前,亦曾函文表示校名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教育部卻不予理會,未遵循過去行政先例,邀請參加人與上訴人共同協商解決校名近似之問題。足見教育部核可上訴人使用「台南科技大學」校名之行政處分,於程序上有可議之處,亦與平等原則有違。(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善意先使用「台南」之名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得繼續援用「台南」之名稱作為校名。況且,技術學院改名為科技大學時,大多援用其歷史校名,故基於傳統原則,其亦得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前身係54年成立之私立台南家政專科學校,於86年7月改制為私立台南女子技術學院,87年3月更名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其原使用之學校名稱先後為「私立台南家政」、「私立台南女子」、「台南女子」,除地名「台南」以外,尚附加「家政」或「女子」等飾名,從未單獨使用「台南」兩字為校名,也因此足資與同類、同等級學校相區別。教育部竟核准上訴人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未命其另加註足資區別之飾名,明顯違反前揭「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次按,司法院院解字4041號解釋所揭示之法理,如學校傳統使用校名與他學校之校名有近似之處,傳統原則亦應退讓;再查,上訴人對於「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並無善意先使用之問題,所謂「善意先使用」為商標法上之概念,本件爭議乃法人名稱使用之爭議,本難以將商標法之法理移植於此處,作為上訴人使用「台南科技大學」校名之依據。何況,上訴人自54年成立以來,所使用之校名均非單獨使用「台南」之名稱,均有加註「家政」或「女子」等飾名,尚難主張其單獨使用「台南」之校名乃善意先使用。再按,「善意先使用」係指商標使用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同款但書亦規定,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故縱使上訴人得主張「善意先使用」,參加人亦得要求上訴人應在其「台南科技大學」校名之前,加註其他足以辨識之飾名,藉以與參加人之校名加以區別。(五)末查,上訴人無視參加人對其欲使用校名之爭執,且有其他更適合於上訴人之替代方案可供選擇之情況下,仍然執意使用極具爭議之「台南科技大學」校名,對於教育部之違法准予改名之處分,縱非明知違法,亦屬重大過失而不知。且上訴人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既與參加人之名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其對於公益之損害難以計數,即難謂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更難謂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是以,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主張其信賴教育部之行政處分,主張維持原處分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於訴願機關之法定職權,自得予以撤銷。何況訴願決定已敍明:原處分撤銷前,上訴人使用「台南科技大學」名稱所為各類行為,應受到信賴保護等語,以期減少上訴人之損失。(六)綜上所述,教育部核准上訴人更名之行政處分,於法容有未洽,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核准更名之行政處分,無論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為合法等由,因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一)因不服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本件參加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教育部核准上訴人更名為台南科技大學,造成上訴人與參加人兩校校名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致參加人姓名權受到侵害。經查姓名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權利之一種,民法第19條明文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參加人主張其校名(姓名權)因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受侵害,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非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又姓名權既屬憲法第22條及民法第19條所保護之法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新保護規範理論」,參加人亦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及原審認定參加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准許其提起訴願救濟,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參加人僅為本案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依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新保護規範理論」,亦以有保護人民權益之法律存在時,人民始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請求保護,惟觀「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既非法律,即無前述「新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亦無從作為判斷是否具有保護特定人之意旨之依據,更無從逕自賦予包括參加人在內之任何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判決認參加人為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見,尚無足取。(二)次按系爭申請改名時應適用之教育部訂定發布之「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審核作業規定」,其第5點規定:「本部辦理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科技大學事宜,聘請具大學或技職教育行政經驗之專家學者、學科領域專家、相關產業及行政機關代表組成技職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審核程序分初審、實地訪視、複審三階段:…」、第9點規定:「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學校校名之決定,依『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又系爭申請改名時應適用之教育部訂定發布之「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各技專校院於決定學校名稱時,為發展學校特色,並避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第3點規定:「同等級、同一地區有二所以上相同或相似類別學校,其擬定之校名相似時,應另加足資區別之飾名。」第4點第2款規定:
「學校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一)…(二)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三)…。」。查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法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核與任何有效之法律及法規命令並無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教育部為相關行政行為時自應遵守之。又因其為行政規則僅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人民僅於受拘束行政機關依該規則作成行政處分時始間接受影響,是行政規則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上引行政規則規範行政機關於學校校名不得與已設立之學校近似,私立學校亦不得單以地名作為校名,乃在於避免因校名近似而混淆致影響公益,以及防止地名私有化,但僅需附加一定之飾名,即可認定不構成近似而申請取得校名,足認該行政規則所定與法律保護姓名權及公益之意旨相符,並兼顧比例原則,原判決適用該行政規則而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以:原審以「防止地名私有化」、「單獨使用地名作為學校校名之學校均為公立學校」之立論,援引欠缺法律授權之「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認教育部原核准上訴人使用「台南」之校名,與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精神不合,且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顯有剝奪私法人自由選擇名稱權利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亦無可採。(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更改之校名與參加人之校名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業據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詞對此加以爭執,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之不服,自難以此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