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如是方知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欣欣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被告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法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辛法緯為共同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對被告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昇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勞務費新臺幣(下同)826,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743號卷第3頁);嗣於104年4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同年月27日始追加辛法緯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未據被告同意。
三、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百昇公司給付原告8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其追加被告辛法緯部分,僅陳述本件請求權基礎及時效起算時點,並未說明其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係原告與被告百昇公司合作多年,兩造皆是口頭約定執行內容及預算金額(見本院卷第36頁),而非原告與追加被告辛法緯個人間有何委任契約,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先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係追加當事人,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可知其性質上,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另依原告起訴之資料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結果,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原告追加辛法緯為被告,有礙訴訟終結,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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