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告 高樹森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高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
高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火土葉火炎 、原告、被告之父 高金 坤為兄弟,均為 高文生 (已歿)之子,因高文生為招贅婚,故長子葉火土、3子葉火炎從母姓,次子即原告、4子 高金坤 則從父姓。訴外人 葉政 和為葉火土之子,為長孫。於民國84年以前,葉火土、葉火炎及 葉政和 (下稱葉政和等人)及原告、高金坤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因高文生指示應平均分配祖產。故84年10月22日葉政和等人與原告、高金坤,於訴外人陳春長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配共有之不動產。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葉政和等人(即甲方)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條件讓與並移轉登記產權予原告、高金坤(即乙方)。然高金坤因中風不能自如行動,且隨時有性命之憂,擔心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登記,會產生日後移轉手續之麻煩及稅負之增加,故原告遂與高金坤達成共識,由高金坤代理被告與當時年僅8歲之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原應分配予原告之應有部分,先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待日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回復登記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應分配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435地號土地)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同區段436地號土地(下稱436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
(一)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於系爭協議書分配祖產時,原告鑑於系爭房地為未登記所有權之違章建物,價值有限,且兩造各已成家,共有房地多有不便,故而將系爭房地直接分配予被告之父高金坤,而新建不○○○區段○○路○○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34號5樓房地)則歸原告所有。除葉政和等人應依照系協議書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外,原告亦於同日將其自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併同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顯然已於該時分配並登記完畢,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等情,並非實在。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葉政和等人應依約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分別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之父高金坤各2分之1。原告身體並無病痛、生命之危、亦無手續之煩及稅賦之慮,原告自可要求葉政和等人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逕行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毋需借被告之名登記。原告於此主張顯係杜撰之詞。又所謂借名登記,依實務見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與被告之父高金坤間達成先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名下,然被告之父高金坤並非系爭房地出名登記所有權之人,其主張之契約相對人已有錯誤。且系爭房地自始迄今,均由高金坤及被告及家人占有使用,負擔繳納相關稅賦,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不符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再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自高文生而來,並非其為所有權人。又與原告成立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合意者,為被告之父高金坤,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係向被告為之,並非向其所稱契約相對人高金坤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葉火土、葉火炎、原告、被告之父高金坤為兄弟,均為高文生之子,因高文生為招贅婚,故長子葉火土、3子葉火炎從母姓,次子即原告、4子高金坤從父姓。葉政和為葉火土之子,為長孫。兄弟4人及葉政和原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兄弟4人與葉政和於84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前揭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葉(即甲方葉政和等人)、高(即乙方,原告與高金坤)2姓為分配,分配如附表所示。
(二)嗣436地號土地,由葉火土、葉火炎、葉政和於85年3月5日將其名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予被告。而435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葉政和於85年3月5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予被告。
(三)系爭房地原由高文生、高金坤居住, 嗣高文生 死亡後,由高金坤居住迄今,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居住。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11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頁、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8至24頁),應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協議書應分配予原告之部分,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查,依據系爭協議書,葉政和等人之甲方與原告、高金坤之乙方協議將共有之房地,以甲乙雙方即葉姓、高姓為單位而分配,而未逕分配房地予特定之人。次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原應分配予乙方即原告、高金坤。葉政和等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負有義務將其名下435、4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高金坤所有。惟435、436地號土地嗣移轉登記情形,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已不同。即435號土地,原告、高金坤、葉政和3人原應有部分各3分之1,葉政和及原告於85年3月5日將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均贈與被告。由高金坤所有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為應有部分3分之2。而436地號土地變更登記前,高金坤、原告、葉火炎、葉火土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及葉火炎、葉火土於同日將4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贈與登記被告,高金坤4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為4分之3等情,有435、43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此外,系爭協議書約定亦應分配予乙方即原告、高金坤之34號5樓房地,則於同日全部登記予原告一情,亦有34號5樓房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實際移轉登記情形,係由葉政和等人將原應登記於被告及高金坤名下之435、436地號土地,直接登記予被告。系爭協議書固未約定原告移轉435、436地號土地,原告亦同時將其名下435、4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此外,34號5樓房地,則直接登記予原告1人所有。
(三)依證人葉政和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協議時,伊未在場,講完結果後才去簽名,伊不知道為何系爭房地最後會移轉給被告,當初係姓葉的一起分,姓高的一起分,後續怎麼處理伊也不管,反正也分不到。贈與被告的部分,是原告聯繫代書辦理。自己葉姓的部分評估過後分配, 葉火焱 須補貼差價,補貼金額都是原告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證人高金坤亦證述:伊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也不知道分配的事情,系爭房地本來就是伊在住,就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68頁)。又原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其稱:伊係親自協商系爭協議書,高金坤當時身體不好沒有去,印章是高金坤的印鑑,高金坤的太太就將印章交付託伊辦理,我回來就直接將印章及協議書還給高金坤。後續係由伊與高金坤一起委託的代書處理。...高金坤說以前什麼事情都是伊處理,所以對伊很信任,都委託伊,就說信任伊,就是同意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顯見,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本應由原告與高金坤平均分配由葉政和等人移轉之系爭房地及34號5樓房地應有部分,於原告主導下,分別登記予被告與原告所有,且除葉政和等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部分外,原告亦將自身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贈與被告。至此,系爭房地登記為高金坤、被告所共有;34號5樓房地則係登記原告所有。此外,系爭房地由被告、高金坤居住,34號5樓房地由原告居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綜以本件登記及實際居住情形,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乙方,後續履行實際情況為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高金坤,34號5樓房屋分配與原告。尚無從自前開登記及實際居住情形,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四)原告固主張當初為免日後移轉手續之繁,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本不在系爭協議書之列,原告仍先將自己所有無需移轉登記予高金坤、被告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倘原告主張為真,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尚需將前開無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應有部分,再行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徒增手續之繁,顯難符其前開主張之目的。又系爭房地除登記予被告、高金坤名下,亦對應由高金坤、被告及家屬持續使用迄今一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全部均由被告及其家屬管理、使用、收益,難謂原告有何實質管理使用權限,原告主張伊方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即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由高金坤代理,就本應分配與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此已經證人高金坤到庭證述:伊認定系爭房地為伊居住,且依照高文生意思,系爭房地就是伊的,兄弟均無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而難以證人高金坤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固另以其持有435、436地號土地之權狀為由,主張伊為真實所有權人,惟持有權狀之原因多端,或因代為實際所有權人保管,或因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供之為擔保,甚或不法取得,均有可能,尚非可以單純持有權狀一事即逕認定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固於本院陳述:因為被告跟高金坤及伊父親高文生在系爭房地住,就暫時讓高金坤住在系爭房地1樓比較方便,所以就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高金坤名下,是借名登記,等以後房子有處理之後再來調整。當初先跟被告說作這樣的處理,因為當時也不可能由高金坤補償伊,經濟狀況不好。本來是說要登記高金坤跟伊共有,後來因為高金坤身體狀況不好,與伊商量是否以贈與的方式直接給被告,可以省去沒有必要的稅捐。當初跟高金坤協議時,如果最後要分配時是要由高金坤補償部分金錢,因為父親有說要公平,不要差別太懸殊。伊與被告協議內容就是如起訴時聲明一樣,最後就是將應有部分依照土地登記分配;伊當初做這樣的決定也是很大的考量,因為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手腳不方便,父親也跟高金坤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原告前已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被告否認在卷,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此外,原告亦不否認如終局分配,亦以現狀即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所有34號5樓房地為分配,只是被告需填補系爭房地與34號5樓房地之價差。依前所述,原告為主導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之人,可認於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之始,即已依照其所預想終局分配之方式為登記,其嗣再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從採信。
五、綜此,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地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認分配予原告部分,已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嗣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據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4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請求鑑定系爭房地及34號5樓房地於84年間市價,以證兩者價格懸殊,未能平均分配云云,然衡諸常情,兩造及高金坤具親戚關係,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本質已有不同,是原告或係基於其他無關價格之因素,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縱其主張經調查為真,亦難以前情佐證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此部份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
┌─┬────────────┬──────┐││不動產│協議分配情形│├─┼────────────┼──────┤│1│臺北市○○區○○段2小段│由原告、高金│││435、436地號土地及其上│坤所有。│││○○○區段○○路○○號││├─┼────────────┼──────┤│2│臺北市○○區○○路1段│由葉火土、葉│││262號、264號房屋│火炎、葉政和││││所有。│├─┼────────────┼──────┤│3│臺北市○○區○○段2小段│由葉火土、葉│││123至125地號、114地號│火炎所有。│├─┼────────────┼──────┤│4│臺北市○○區○○段2小段│由原告、高金│││建號874號建物即同區興德│坤所有。│││路34號5樓及其基地即同上││││小段252號地號土地││├─┼────────────┼──────┤│5│臺北市○○區○○段2小段│由葉火土、火│││建號875號建物即同區興德│炎、葉政和所│││路36號及其基地即同上小段│有。│││252號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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