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霞明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與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渠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下稱某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並保管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吳建霞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吳建霞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周峻宇 等被害人佯稱因渠等購買商品時扣款有誤等為由,致各該被害人不疑有他,遂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因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 董先望 、 羅元亨 、 侯閎中 、 郭薏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吳建霞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建霞固坦承兆豐銀行吳建霞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吳建霞帳戶均係由其所申辦,上揭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均由其本人管理使用,且不爭執周峻宇、董先望、羅元亨、侯閎中、 吳柏毅 、郭薏新等人係受某不詳人士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兆豐銀行吳建霞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吳建霞帳戶而遭停領一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抗辯稱:伊並無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與伊所申辦信用卡一併遺失,此由伊曾於104年8月5日以電話語音辦理信用卡掛失可資證明,伊於遺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雖並未立即報警或前往銀行辦理掛失,然伊並未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上揭帳戶之相關匯款、提款紀錄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周峻宇、董先望、羅元亨、侯閎中、
吳柏毅、郭薏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周峻宇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58至59頁,董先望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頁,羅元亨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46至48頁,侯閎中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35至39頁,吳柏毅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23、24頁,郭薏新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3年12月25日(103)中和字第0109號函附兆豐銀行吳建霞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86至92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4年1月5日北富銀雙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富邦銀行吳建霞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100至10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8、9、6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19、
29、43、49、65頁)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44頁)附卷足憑,被告亦不爭執周峻宇、董先望、羅元亨、侯閎中、吳柏毅、郭薏新等人係受某不詳人士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兆豐銀行吳建霞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吳建霞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害人周峻宇、董先望、羅元亨、侯閎中、吳柏毅、郭薏新指稱渠等係受不詳人士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兆豐銀行吳建霞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吳建霞帳戶,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提供兆豐銀行吳建霞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吳建霞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並辯稱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與伊所使用信用卡一併遺失云云。經查,依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4年1月16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10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月20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105頁)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6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被告確曾於103年8月5日向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電話語音掛失,惟信用卡與金融帳戶提款卡本屬不同種類之金融電子卡片,是縱被告曾向銀行辦理信用卡電話語音掛失,亦不得當然推斷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吳建霞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吳建霞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與上揭信用卡一併遺失,合先敘明。再查,被告係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申辦兆豐銀行吳建霞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吳建霞帳戶,理應妥善保管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焉有任意放置致不慎遺失之理?且查,兆豐銀行吳建霞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95頁反面),該帳戶嗣於103年9月5日仍有2萬8497元之薪資匯款轉入,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3年12月25日(103)中和字第0109號函附兆豐銀行吳建霞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89頁),是倘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吳建霞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3年8月5日與上揭信用卡一併遺失,被告應可充分知悉理解其薪資及存款有遭人盜領之高度風險,而依金融機構一般掛失作業程序,提款卡及信用卡如不慎遺失均可透過電話語音作業系統辦理掛失,被告焉有可能僅透過電話語音系統辦理信用卡掛失止付,而對上揭提款卡反置之不理,明顯違反常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惟被告竟遲至該帳戶於103年9月25日遭列警示帳戶後,猶未前往警局報案或至銀行申辦掛失手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亦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則被告辯稱伊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不慎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104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伊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760309」(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被告確有清楚記憶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能力,衡情已足完全排除被告將該提款卡密碼書寫留存於紙本而遭他人窺視探知之可能性,參以該組密碼係由6個阿拉伯數字隨機組成,倘非經被告明確告知,顯無可能由他人偶然猜中;再者,本件某不詳人士係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需耗費相當之人力、時間成本,而一般人於發現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必將於第一時間內辦理掛失止付後,再重新申辦提款卡及密碼,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不慎遺失,衡情該不詳人士絕無可能使用偶然拾獲之上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周峻宇等人轉款帳戶,蓋其詐騙所得極可能隨時遭凍結或遭被告以存摺領取,綜上研判,被告確實有將上揭兆豐銀行吳建霞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吳建霞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次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揭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詐欺被害人周峻宇、董先望、羅元亨、侯閎中、吳柏毅、郭薏新等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兆豐銀行吳建霞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吳建霞帳戶內,再提領一空,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周峻宇等6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周峻宇等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且犯後否認一切且未賠償被害人周峻宇等6人所受損失,難見悔意,實不宜寬貸,被害人周峻宇等6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該不詳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匯款至被告之帳│││││幣)│戶│├──┼─────────┼────┼───────┼───────┤│1│103年9月25日晚間6│周峻宇│2萬9,033元│臺北富邦銀行吳│││時54分許│││建霞帳戶│├──┼─────────┼────┼───────┼───────┤│2│103年9月25日晚間6│董先望│4萬2,999元│臺北富邦銀行吳│││時48分許│││建霞帳戶│├──┼─────────┼────┼───────┼───────┤│3│103年9月25日晚間7│羅元亨│4萬2,999元│臺北富邦銀行吳│││時58分許│││建霞帳戶│├──┼─────────┼────┼───────┼───────┤│4│103年9月25日晚間6│侯閎中│2萬9,989元│兆豐銀行吳建霞│││時許│││帳戶│├──┼─────────┼────┼───────┼───────┤│5│103年9月25日下午5│吳柏毅│2萬9,985元│兆豐銀行吳建霞│││時28分許│││帳戶│├──┼─────────┼────┼───────┼───────┤│6│103年9月25日下午4│郭薏新│2萬7,123元│兆豐銀行吳建霞│││時33分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