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2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徐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間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利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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