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原告 周吳碧桃
訴訟代理人 周建興
被告 林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9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於民國108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12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佯稱為原告胞兄之子 吳傑明 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害。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遭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匯出12萬元之款項,因而受有損害,既已認定如上;則依上述說明,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2萬元,即合乎上述法律規定,而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