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35號
原告 張嘉萍
被告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達億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達億為被告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並隱匿被告昱陞公司長期處於營運不佳之虧損狀態,於民國100年及101年間虛偽辦理公司增資發行未上市上櫃股票,原告因受邀參加股票資訊公開說明會,誤信被告昱陞公司資本充實、營運良好、預期獲利佳,遂於100年12月6日向訴外人 何沛清 購買被告昱陞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成交價格59元,成交總價計295000元,另於101年11月7日以股東身分認購被告昱陞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成交價格16元,成交總價計8萬元,被告昱陞公司虛偽增資發行股票,違反公司法第9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待徵稅額繳款書、昱陞公司101年現金增資繳款書、現金增資說明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及昱陞公司股票影本為證,且被告劉達億因前開以不實訊息使股東誤信公司營運良好並辦理增資行為而涉犯詐欺取財及證券買賣詐偽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君